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建议增加“信访人提供担保”条款


  正常的信访是畅通民意诉求机制的必然产物,但是现实中存在大量非正常信访,如当事人缠访、闹访,既增加行政成本,又给社会和谐带来诸多不利。对此,国家《信访条例》第四十八条虽然有“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、诬告陷害他人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”,但是实际操作中也难奈其何。

  现行《公司法》防止股东滥诉的做法值得借鉴。《公司法》第二十二条规定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、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无效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、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、表决方式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,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,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,请求人民法院撤销。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,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,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。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、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,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,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。” 其中“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,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”就是为了防止股东滥诉。 彭竹兵(云南 曲靖)


  因此,建议《信访条例》增加“对信访事项,一般信访人要提供担保”条款,以避免滥访行为。 
 


来源:人民网·中国政协新闻网(责任编辑:王喆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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